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682民初3768号
原告:王英翰。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志军,山东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辛文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艳。
被告:王少艳。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树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勇,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英翰与被告辛文彬、王少艳、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武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5月14日22时40分,辛文彬驾驶鲁Y×××××小型轿车沿富水路由北南行至龙门路与富水路交叉路口处,与沿龙门路由西东行的王英翰驾驶鲁Y×××××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有损,辛文彬受伤。事故后,辛文彬驾车逃逸,于次日投案。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辛文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英翰对该事故不负责任。鲁Y×××××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车损72000元、评估费2880元。要求三被告赔偿;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辛文彬和王少艳辩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事故属实,我方驾驶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鲁Y×××××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辛文彬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后逃逸,逃逸属于违法行为,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因此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免赔。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4日22时40分,辛文彬驾驶鲁Y×××××小型轿车沿富水路由北南行至龙门路与富水路交叉路口处,与沿龙门路由西东行的王英翰驾驶鲁Y×××××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有损,辛文彬受伤。事故后,辛文彬驾车逃逸,于次日投案。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辛文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英翰对该事故不负责任。王英翰是鲁Y×××××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王英翰委托山东鼎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结论为:鲁Y×××××沃尔沃车辆损失72000元(已扣除残值)。原告支付评估费288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评估损失过高,申请重新评估。后三方就车损达成一致意见:均同意鲁Y×××××沃尔沃车辆损失为52000元。发生事故后,被告辛文彬和王少艳已经支付原告赔偿款55000元。
鲁Y×××××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王少艳,辛文彬与王少艳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辛文彬驾车发生事故后逃逸,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免赔。但被告保险公司仅提交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条款说明书》,该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告辛文彬和王少艳主张被告保险公司未告知其免责条款,也未收到保险条款和免责条款说明书。
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评估报告、身份证明等书面证据在案为凭,所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侵权人应当赔偿。辛文彬驾驶鲁Y×××××小型轿车与王英翰驾驶鲁Y×××××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实清楚,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鲁Y×××××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辛文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免赔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投保人收到了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条款说明书,也不能证实被告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因此,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免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均认可鲁Y×××××小型轿车的损失为52000元,本院予以认定。经本院审查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为车损52000元、评估费2880元,共计54880元。被告辛文彬和王少艳已经支付原告赔偿款5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将赔偿款支付给被告辛文彬和王少艳。被告辛文彬和王少艳放弃向原告主张多支付的赔偿款12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向辛文彬和王少艳支付保险理赔款548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586元,由原告负担214元。诉讼保全费740元,由被告辛文彬和王少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武清
二O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蒋 晓